2017年8月6日 星期日

官曉薇:大法官已指示你 不能歧視同婚家庭親子關係

「在行政院同婚專案小組第一次會議中,我們看到小組開宗明義就以『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之原則來進行修法研議,不得不遺憾該小組已然誤讀了釋字748號的意旨。」
  
官曉薇教授針對目前婚姻平權修法的重大瓶頸:同志親權,依據大法官釋憲文提出解說,提醒行政院應正確理解釋憲內涵,不該以性傾向為由在法律上給予同性和異性家庭差別對待。  
  
用白話說,既然異性戀不孕夫妻使用人工生殖技術生下孩子後,這些家長的親權和其他自然生育的家長並無不同,運用人工生殖技術生育的同志家長親權,沒有理由不能獲得相同保障;同志繼親收養、共同收養也是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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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文節錄:
在行政院同婚專案小組開會討論幾次伴侶權益保障,正恰恰要進入同性家庭親子關係保障的「深水區」時,該小組會議逐漸悄無聲息,不但好幾週未召開會議,即使召開會議也不如前幾次大方公開內容。
  
筆者以為,若細細閱讀釋字748號,我們可以發現大法官已經給了我們一些重要原則及指示,可以將我們救出自陷(限)的深水困境。
  
釋字748號明確指出性傾向分類應適用較嚴格之審查標準......
因此未來在同性家庭的立法設計上,必須注意異性婚姻配偶與同性婚姻配偶之間,若有在親子事項上有不同之差別待遇,則立法者對於該差別待遇必須舉出具體差別待遇之目的,其差別待遇還須是為了達成國家重要公共利益,且其差別待遇確實能實質達成其重要利益......
  
過去對於是否符合憲法平等的判準是「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因此大法官採取「本質上相同之事物應為相同之處理,本質上不同的事物應為不同處理」的原則,透過比較兩種事物在本質上是否相同或不同,來判斷對其差別待遇是否符合平等原則。
  
而數十年來的爭論,可以證明這樣的機械性原則對於平等權的實質保障並沒有幫助。循著這樣的思維,我們常遇到持本質差異論者以「同性戀為疾病」或「同性戀不能生育」為理由,提出「同性戀本質與異性戀不同」,因此應該做差別對待的觀點。
  
我們在釋字748號見到大法官不再使用事物本質論來作為判準,同時也提出了對前述本質論者的反駁......同時,該號理由書也指出同性戀之不能生育的事實,自憲法的角度來看,不過是與「不同性別二人間客觀上不能生育或主觀上不為生育」有著相同的效果(理由書第16段),換言之,從憲法保障觀點來看,同性伴侶就不能生育這點上,是與主觀上不想生育和客觀上(醫學上/生理上)無法生育的異性伴侶並沒有差異。
  
而同性婚姻配偶之不能生育其實係指「不能透過性交而生育」,並不表示不能透過人工生殖而生育。異性婚姻配偶也有可能「不能透過性交而生育」,這就是大法官所講的異性伴侶在客觀上無法生育的情形,如異性婚配偶得依我國人工生殖法使用生殖技術透過捐精或捐卵生育子女,並透過人工生殖法的特別規定,排除了雙親血緣聯繫的原則,而取得與子女之間的法定身分關係,那麼排除同性婚配偶使用合法的人工生殖生育子女、並取得與子女之親子身分關係,可能就有違釋字748號所揭諸的平等原則。
  
......也因此,未來檢視異性婚姻配偶和同性婚姻配偶間所享有的權利時,不能僅以法規直接所造成的差異來看,更要以事實上的效果來看待。除此之外,本號解釋理由書還指出同性戀者「為社會上孤立隔絕之少數」,長久以來為政治上的弱勢,難由一般民主程序扭轉其法律上的劣勢。
  
此種強調同性戀者在社會、政治及法律上的弱勢,在未來同性家庭之親子關係立法設計上,需注意不得以長期受到社會和法律之歧視和拒斥的結果,反過來作為理由,把對於同性家庭的差別對待予以正當化。
  
最貼近的例子是以「同性家庭子女會受到同儕歧視或排擠」作為理由,反對同性婚姻配偶享有與異性婚姻配偶一樣的收養自由。在過去幾件同性伴侶收養的案子中,法院咸以社會尚未普遍接受同性戀,同性家庭子女將會受到歧視為由,認定該收養違反子女最佳利益而加以駁回。
  
不論是立法論的討論或是司法個案的判斷上,這些都正是以法律上中性的「子女最佳利益」為由,事實上達成排拒同性伴侶與子女建立親子關係之效果之「事實上歧視」;同時,這樣的論點也更加深強化了同性家庭作為台灣社會之孤立隔絕群體之事實。
    
綜上,釋字748號其實對於未來同性婚姻中父母子女相關權益的立法,都提出了原則與方向,未來的立法不能純粹以「同性戀與異性戀本質不同」作為差別待遇的理由,也不能以「社會對同性家庭的歧視」作為拒絕同性伴侶建立親子關係之理由,若真要在人工生殖法的適用、繼親收養及共同收養上對於同性婚姻配偶進行差別待遇,排除其法規適用或拒絕給予其與異性配偶同等的權利,則立法者就必須通過「目的重要、手段與目的具有實質關連」的嚴格審查標準才行。
  
#婚姻平權拒絕專法 #同志家庭 #親權 #人工生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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